水文监测设施管理办法规定

《水文监测设施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水文监测设施的管理,保障水文监测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水文监测事业的发展而制定的法规。该办法规定了水文监测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和报废等管理要求,明确了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水文监测设施是水文监测活动的重要基础,其管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水文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因此必须加强对水文监测设施的管理,确保水文监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

第一章 总则

水文监测设施管理办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监测设施的管理,保障水文监测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文监测设施是国家水文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监测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水文监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

第三条 水文监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监测设施的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文监测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水文监测设施管理应当坚持安全、可靠、高效、便捷的原则,保障水文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可靠性。

第二章 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依据国家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当地水文工作的实际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遵循科学合理、经济高效的原则,确保设施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第七条 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的要求,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和浪费资源。

第八条 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设施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水文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

水文监测设施管理办法规定

第九条 水文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条 水文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设施的工作原理、操作规程和维护方法。

第十一条 水文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教育,提高业务水平和安全意识,确保设施的稳定运行。

第十二条 水文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应当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对设施的建造、安装、运行、维护、更新等过程进行记录和保存。

第四章 水文监测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文监测设施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的监督管理机制,确保设施的完好和安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文监测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文监测设施运行维护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运行维护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水文监测设施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设施建造、安装、运行、维护、更新等过程的记录和保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水文监测设施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损坏水文监测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水文监测设施的功能和用途的;

(三)未按规定对水文监测设施进行运行维护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水文监测设施管理制度的;

(五)未按规定加强对水文监测设施运行维护人员的监督管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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